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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童**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康明小区顾*家中,以撬防盗窗方式进入屋内,在底楼挂在墙上的拎包内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窃得经纬牌保险箱1个及保险箱内人民币2200元、男式千足金项链1根(重34.**)、袁**银元4枚、生肖币8枚、纪念币1套、存折、各类证件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3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生肖币8枚、若干1分、2分等硬币及存折、证件等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金店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桂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童**退赔被害人顾**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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