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节盗窃事实均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入户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横泾85号处,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底楼10号租房,趁事主刘*睡觉之际窃走其放在桌子上的30元人民币及放在桌子上一个绿色手机盒里的500元人民币。

2、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至嘉善县姚庄镇桃源新邨11幢1单元102室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攀爬空调外机的方式爬到3楼西南面卧室的南面窗口,后钻窗进入沈*家,窃得现金1100元、男式美度牌手表1只(价值1764元)、明牌钻石对戒1对(价值5800元)、女式保时捷牌手表1只(价值520元)、男式黄金项链1条(价值7800元)、女式黄金项链1条(价值2080元)、女式黄金手镯1只(价值9100元)、女式水晶项链一条(价值800元)及珍珠项链1条(价值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564元。

3、2015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横泾4号-7号租房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林*乙租房内,正在翻动之际被返回租房的事主林*乙发现,被告人胡*立即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赃物戒指一枚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沈*、林**的陈述,证人黄*、林**、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在案的戒指、衣服、鞋子等物证,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所提第一节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有被害人刘*的陈述,监控录像结合证人林**、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从空间上看,被告人到过盗窃现场周围;从时间上看,被告人出现的时间与被害人报案时所称的被盗时间及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基本吻合;从物证上看,案发时被告人所穿的白T恤和牛仔裤与从其家中扣押的衣裤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盗窃时所穿衣裤基本相吻合。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盗窃事实系被告人所为且其未提出合理的辩解意见。故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所提第二节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入户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钻戒鉴定证书照片,证人黄*的证言,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人住所扣押的一枚钻戒与被害人的描述及其提供的钻戒鉴定证书照片相一致,证实该枚钻戒系被害人一对钻戒中的一枚。另从被害人家中地面提取的鞋印一枚,经鉴定系从被告人住所扣押的蓝、白、红格子图案鞋子的左脚鞋所留。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盗窃事实系被告人所为且其未提出合理的辩解意见及相应证据。故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所提第三节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入户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所确认;证人李*、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前往盗窃现场及逃跑路径。另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盗窃事实系被告人所为且其未提出合理的辩解意见。故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0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休闲鞋二双、运动鞋一双、衬衫一件、牛仔裤一条、短袖一件、外套一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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