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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邦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邦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代邦光至嘉善**玫瑰里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赵**停放于该小区20幢北侧停车位的浙F别克君越轿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2包。当日,被告人代邦光又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薛*停放于12幢1单元楼梯口北侧的浙F大众途安旅行车、被害人宋**停放于19幢1梯楼下的浙F大众途观越野车、被害人章**停放于16幢楼下的浙F别克君威轿车、被害人倪*停放于16幢楼下的浙F本田雅阁轿车、被害人张**停放于20幢北侧的浙F大众途观越野车、被害人夏*停放于20幢北侧的浙F丰田RAV4越野车等车辆的车窗玻璃撬开后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当天该小区内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90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代邦光至嘉善**雪松里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方*甲停放于该小区20幢与21幢中间的浙F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窃得软壳中华香烟1包及硬壳中华香烟3包;从被害人周**停放于5幢与18幢中间的浙F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窃得现金2000元、软壳中华香烟1条及硬壳中华香烟1条;从被害人汪*停放于6幢南侧的浙F马自达6轿车内窃得现金100元;从被害人蔡*停放于18幢与19幢中间的浙F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内窃得软壳阳光利群5包。当日,被告人代邦光还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骆*停放于16幢与20幢中间的浙F本田雅阁轿车、被害人洪*停放于6幢与19幢中间的浙F起亚越野车、被害人任*停放于18幢南侧的浙F别克君威轿车等车辆的车窗玻璃撬开后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当天该小区内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575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

3、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代邦光至嘉善**城南明珠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阮*停放于该小区48号东侧的浙F大众CC轿车内窃得现金400元。当日,被告人代邦光又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王*甲停放于该小区308号东侧的浙B丰田锐志轿车、被害人于某停放于49号北侧的浙F大众迈腾轿车、被害人李*停放于57号北侧的浙F丰田卡罗拉轿车、被害人干*停放于50号北侧的浙F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被害人乔*停放于67号东南侧的浙F英菲尼迪FX35越野车等车辆的车窗玻璃撬开后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780元。

4、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代邦光至嘉善县罗**松里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鲍*甲停放于该小区11幢2单元楼下的浙B丰田汉兰达轿车内窃得大重九牌香烟5条。当日,被告人代邦光又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赵**停放于22幢4单元楼下的粤S路虎越野车、被害人许*甲停放于15幢4单元楼下的浙F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害人朱*甲停放于15幢西侧路边的浙F大众途观越野车、被害人许*乙停放于20幢北侧的浙F别克君威轿车、被害人熊*停放于24幢2单元楼梯口处的浙F别克君威轿车、被害人朱*乙停放于6幢南侧的浙F别克君越轿车、被害人陈*甲停放于11幢3梯北侧的浙A起亚越野车、被害人毛*停放于24幢北侧的浙F本田雅阁轿车等车辆的车窗玻璃撬开后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当日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440元。

5、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代邦光至嘉善**玫瑰里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周*乙停放于该小区16幢2梯楼下的浙F英菲尼迪EX25越野车内窃得现金3500元及软壳中华牌香烟2包。当日,被告人代邦光又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龚*停放于9幢2梯门口处的浙F福特探险者越野车、被害人吴某甲停放于10幢3梯楼下的浙F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害人许**停放于4幢1梯西北面的浙F本田雅阁轿车、被害人马*停放于7幢北侧的浙F尼桑天籁轿车、被害人鲍*乙停放于7幢北侧的浙F马自达6轿车、被害人金*停放于9幢北侧的浙F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害人张*乙停放于7幢北侧的浙F本田CRV越野车、被害人赵**停放于7幢北侧的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害人糜*停放于13幢2梯楼梯口的浙F别克君越轿车等车辆的车窗玻璃撬开后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当日该小区内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30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670元。

6、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代邦光至嘉善县**龙柏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方*乙停放于该小区23幢东梯北侧的浙F本田CVR轿车内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2条。当日,被告人代邦光又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彭*停放于4幢11梯西北面停车位处的浙F雷诺风郎轿车、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4幢楼下的浙F别克君越轿车、被害人王*乙停放于8幢楼下的皖J本田歌诗图轿车、被害人高*停放于8幢北侧的浙F丰田皇冠轿车、被害人宋**停放于3幢北侧的浙F丰田锐志轿车等车辆的车窗玻璃撬开后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经鉴定,当日该小区内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

7、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代邦光至嘉**星街道幽澜苑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陈*乙停放于该小区2幢南侧路边的浙F的SRX凯迪拉克越野车右后窗玻璃撬开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同日,被告人代邦光又至嘉**星街道城南新村小区内,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陆*停放于该小区5幢南侧的浙F双环牌越野车、被害人张**停放于3幢东北侧的浙F别克君威轿车、被害人章*停放于2幢北侧的浙F丰田凯美瑞轿车等车辆的车窗玻璃撬开后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

8、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代邦光至嘉善县**里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周**停放于该小区6幢4梯门口的浙F丰田锐志轿车内窃得侨绅牌男式衬衫2件。后被告人代邦光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冯*停放于18幢南侧的浙F英菲尼迪Q70L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开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当晚,被告人代邦光又至嘉善县**里小区5幢1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唐*停放于该处的浙F路虎览胜极光轿车左后窗玻璃撬开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当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男式衬衫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代邦光处查获盗窃所得的现金890元、硬壳中华香烟10包、硬壳黄鹤楼(1916)香烟2包、黑色软壳利群香烟2包、软壳中华香烟6包及硬壳天子黄色香烟1包;被告人代邦光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邦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周**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邦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同时造成被盗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部分盗窃中被告人代邦光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邦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邦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邦光所盗窃的部分赃物被追缴,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邦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机关扣押的香烟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代邦光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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