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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虞*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东方大厦南侧门口路边,以硬掰车龙头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紫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虞*至嘉善县解放路亭桥路路口农工商超市西门口处,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电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虞*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虞*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虞*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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