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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刘新春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848号TMOS酒吧大厅处,趁被害人陈*乙因醉酒熟睡之际,以顺手牵羊方式,窃得其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新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还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3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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