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俞*至嘉善**林荫路23号COCO服装店内,以买衣服为名在店内逗留,后趁店主被害人倪*不注意之际,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29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俞*因前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俞*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