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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58号的中国电信谈公路营业厅,用钥匙开门进入店内,利用密码关闭警报器,窃得店内仓库内的苹果6手机、苹果6P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9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曾*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赔偿人民币8900元,被害人陈*对被告人曾*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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