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唐*、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唐*、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份,被告人胡**、唐*、任*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任*作为专职驾驶员,由被告人唐*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带至事先租好的房间内,待被害人脱下衣裤后,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由被告人胡**溜门进入房间窃取被害人的财物。

1、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唐*、任*按上述分工合作,在嘉善县天凝镇天凝社区朝东埭8号东侧两间平房的靠西一间房间内窃得被害人蒋*人民币580元。

2、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唐*、任*按上述分工合作,在嘉善县天凝镇杨庙社区称钩浜66号对面平房内窃得被害人陈*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唐*、任*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陈*的陈述,证人沈**、沈**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唐*、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任*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盗窃的部分钱款被扣押,庭审中被告人唐*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传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六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54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