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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9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李*在嘉善**道城桥三区新泾港129号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范*熟睡之机,窃走其放在4号机位电脑桌上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2元,且被告人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本次盗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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