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同他人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凝大道888号嘉兴市**有限公司西南墙角,剪断金属栅栏后采用搬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甲堆放在厂内西南空地上的11卷规格为118g、长度为200米的白坯牛津布,价值人民币325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划码单,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屠*、黄*、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又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应以坦白认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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