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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甘**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甘**、沈朝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甘**经事先商量后,搭乘沈**的越野车至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后被告人吴**、甘**至震泽镇石瑾二村64幢303室,撬门入户,窃得被害人徐**的茅台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850元)、五粮液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70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和现金2000元,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随后,二人又撬门入户至隔壁304室,未窃得财物。事后,沈**开车接送被告人吴**、甘**离开现场。

2.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甘**经事先商量后搭乘被告人沈**的越野车至嘉善县,被告人沈**在明知两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负责开车接送。后被告人吴**、甘**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一村5幢19单元601室,撬门入户,窃得被害人夏*的黄金项链1根(重约30克、价值人民币7500元)、黄金戒指3枚及耳钉1副(重16克,价值人民币4000元)、老版人民币53.58元,总价值人民币11553.58元。事后,被告人沈**开车接送被告人吴**、甘**离开现场。案发后,纸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甘**经事先商量后搭乘被告人沈**的越野车至浙江省富阳市,被告人沈**在明知两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负责开车接送。后被告人吴**、甘**至富阳市西弄4幢304室,撬门入户进入被害人罗*的家中,未窃得任何财物。事后,被告人沈**开车接送被告人吴**、甘**离开现场。

5.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吴**、甘**经事先商量后搭乘被告人沈**的越野车至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人沈**在明知两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负责开车接送。后被告人吴**、甘**至诸暨市东兴路东安二区67幢二单元六楼东面间(老的邮电楼宿舍),撬门入户,窃得被害人徐**的现金3500元、软壳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总价值人民币4800元。事后,被告人沈**开车接送被告人吴**、甘**离开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吴**、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甘**、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夏*、童*、张**等人的陈述,证人沈*、张**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甘**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在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车辆进行接送,参与期间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甘**、沈**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在被告人着手实施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小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朝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之剩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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