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至嘉善县**道开元广场1071-1073号车爵士车行内,采用扳开该店南侧卫生间窗户后钻窗进入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放在办公室内台式组装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销赃至嘉善**道英举电脑店内,得赃款人民币8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董*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