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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在嘉善**南桥新村112号三楼西北间被害人杨*乙租房内玩耍,后窃得1台组装台式电脑(包括主机和显示器)离开,价值人民币2156元。

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嘉善**永星新村730号201室被害人胡*租房休息,后窃得1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离开,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

另查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退赔人民币2156元交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胡*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缴款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又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杨**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2156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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