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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浦家桥小区215号二楼西北间被害人刘*的租房,以插片方式进入该租房,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65元。

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其盗窃所得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9.3元。现该手机已被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沈*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刘**损失人民币2465元。扣押在案的小米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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