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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刘*均(另案处理)、吴**(另案处理)至桐乡市濮院镇闵家兜83号底楼仓库,以撬棒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周*放置于仓库内的羊毛衫1495件,价值人民币43040余元。后将上述羊毛衫销赃至全*(另案处理)处。

2、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刘*均、吴安全至桐乡市濮院镇屋底里76号地下室仓库,用断线钳剪断挂锁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何*放置于仓库内的羊毛衫800余件,价值人民币21800余元。后将上述羊毛衫销赃至全某处。

3、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甲至嘉善县姚庄**件有限公司分厂外面姚庄公墓南侧空地,用断线钳窃得该处电缆线约40米,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后吴**(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陈*甲盗窃所得的紫铜线以人民币3600元的低价收购,紫铜线价值人民币4534.20元。案发后,吴**已退赔人民币4534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4、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甲至嘉善县姚庄镇万泰路118号对面挽鞑媒**限公司在建工地,用断线钳窃得该处电缆线约16米,价值人民币212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何*、董*等人的陈述,证人刘*均、全*、陈*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秤砣,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害人损失已退赔,对被告人陈*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有寻衅滋事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甲退赔被害人损失。扣押在案的秤砣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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