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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田*在嘉善**道车站南路39号梦魅服装店工作期间,趁同事陈*不注意,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其放置于店内二楼桌子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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