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邓*至嘉善县西塘镇东社区三埭街33号西塘酒庄内,用铁棒撬挂锁后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60元和硬壳中华牌香烟4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

2、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邓*至嘉善县**乡浴室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王*熟睡之际,窃得王*身边的黑色皮质Gucci牌手包1只,内有现金130元及墨镜1副,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11.6元。

3、2015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邓*至嘉善县西塘镇烟雨江南宾馆对面的缙云烧饼店,钻窗进入店内,窃得现金约130元、红牛饮料2瓶及雄狮牌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王*、陶*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全部退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邓*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