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被告人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沈*及指定辩护人胡**、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5年2月22日凌晨、24日凌晨、27日凌晨和同年3月10日凌晨,采用捅车锁芯的方式,分别窃取失主冯**、曹**、顾**、何**的电瓶三轮车四辆,总价值12499元,并将其中的二辆停放在被告人沈*位于独山港镇金桥集镇的小屋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失主陈述、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起诉书指控的四辆电瓶车是收购来进行变卖的;其辩护人亦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四辆电瓶车的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人沈*提出徐**存放在其处的二辆电瓶车其不知道是盗窃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潘家浜20号门前,采用捅车锁芯的手段,窃走失主何**停放在该处的宇鹏牌三轮电瓶车一辆,价值4064元。被告人沈*明知被告人徐**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藏匿其位于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集镇上的小屋内。

另查明,从被告人沈**扣押被盗的赃物宇鹏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已拆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何**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凌晨其停放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潘家浜20号门前水泥场上宇鹏牌三轮电瓶车被盗。

(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22分许,被盗的宇鹏牌三轮电瓶车经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村部路口,路经东西大道与独山公路加油站处、东西大道金立制衣厂段、东西大道凯莱制衣厂路口、滨海二路与新仓联群村,至早上6时56分许出现在独山港镇金桥集镇如海超市丁字路口。

(3)被告人沈*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早上6时40分许,徐**到其家要其在金桥集镇上二间小屋的钥匙,说是收购了一辆电瓶三轮车要存放在那里。徐**不上班,平时就打打牌没有收入,我想想这辆车是偷来的,之前他存放在小屋里的那辆电瓶车应该也是偷来的,之所以让他存放因为是亲戚,而且和徐**说好的等电瓶车卖掉以后就不让他再存放了。

失主的陈述、被告人沈*的供述和视频截图以及从电瓶车失窃到出现在被告人沈*藏匿小屋的时间,证实被盗的宇鹏牌三轮电瓶车系被告人徐**所为,且被告人徐**上述三轮电瓶车系从他人收购的辩解既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情理。故被告人徐**该电瓶三轮车非盗窃所得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较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人徐**要其在金桥集镇上二间小屋的钥匙时其的心理状态,且对其庭上的翻供不能说明合理的理由。故被告人沈*不知道被告人徐**存放的电瓶车是盗窃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1)平湖**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宇鹏牌三轮电瓶车的价值。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沈**扣押赃物宇鹏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已拆散)。

(3)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多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沈*的基本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沈*的归案经过。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明知被告人徐**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藏匿,价值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因犯罪,曾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于2015年2月22日凌晨、24日凌晨和27日凌晨,采用捅车锁芯的方式,分别窃取失主冯**、曹**、顾**电瓶三轮车三辆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扣押的赃物宇鹏牌三轮电瓶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失主何太文。

被告人沈*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