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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占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大云镇西云小区154号底楼西南间被害人吴某甲的租房,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占*伙同孙*、谢**(二人均另行处理)等人至嘉善县**村白漾里8号门口,以骑摩托车用绳牵引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2.5元。当晚返回途中,被告人占*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车辆被当场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占某向本院缴纳退赃款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孙*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吴**的陈述,证人税尚琼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入户或其他方式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占*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能退清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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