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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曾用名: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彭*、蒲某至嘉善**青龙花园河边魏城-青龙庄-007主-08电线杆边,采用自制工具撬电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1元。

2015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彭*、蒲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程家小区267号北面车棚处,采用自制工具撬电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车辆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马*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彭*、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撬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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