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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6日傍晚,被告人邓**至嘉善**科创中心西面大楼底楼南面走廊处,采用螺丝刀卸盖板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孟*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狮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邓**至嘉善**善东花苑5号底楼大厅处,采用螺丝刀卸盖板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8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杨*的陈述,证人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对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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