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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林**同他人至嘉善**虹桥新区571号西侧路边,用石头砸毁被害人王*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浙F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窃得车内现金200元。

2.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谭*、林**同他人至嘉善县**港小区北数第二排西数第二幢农宅北侧路边,用石头砸毁被害人方*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浙F红色别克英朗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80元),窃得车内现金1元。

3.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谭*、林**同他人至嘉善**虹桥新区152号南侧路边,用石头砸毁被害人张*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浙F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80元),窃得车内硬壳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5元)、意尔康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318.4元)及包内现金15800元。

4.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谭*、林**同他人至嘉善**毛家小区95号南侧空地,用石头砸毁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浙F黑色现代伊**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60元),未窃得任何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谭*、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林*处分别扣押赃款3600元、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方*、张*、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林*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林*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在被告人着手实施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6500元,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谭*、林*退赔各被害人之剩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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