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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山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2日晚,被害人陆*借宿在被告人赵*位于嘉善县罗*街道罗*公寓3幢1单元601室的宿舍内,并将自己的白色苹果6代手机放置在厨房间充电。13日早上,被告人赵*趁被害人陆*在房间睡觉之际,将该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825元。

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赵*因盗窃被云南省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因被判处缓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购买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所盗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赵*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已折抵刑期3个月零29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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