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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耿*在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俞兴路58号的休闲中心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林*放置于该店棋牌室内一台游戏机把柄处的三星S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事后,被告人耿*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89号名昊手机店内,将窃得的三星S6手机换购小辣椒手机1部并得款人民币8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耿*已购买全新同款手机赔偿被害人林*,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耿*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耿*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小辣椒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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