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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杜**同他人至嘉善**城南明珠小区190号西侧楼房底楼T-MOS酒吧员工宿舍,以推门方式进入,窃得摆放于宿舍电脑桌上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被害人夏*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25元)。

2、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伙同李**(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59-5号学*旅馆吧台处,趁店主周*熟睡之际,以拉开抽屉方式,窃得抽屉内女士皮夹1个(内有现金1500元)及现金22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周*的陈述,证人廖*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制作情况,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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