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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甲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窑兴路交叉西南角的自行车修理店内与被害人店老板张*乙聊天。后被害人因有生意随即至店门口维修车辆,被告人张*甲遂趁机将放置于店内西北角床铺中间隔层钱包内的人民币7500元窃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盗窃赃款人民币7500元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将盗窃赃款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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