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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和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张*至海**原街道盐东村曹家埭7号被害人孟*租房,采用溜门等手段入内,窃得OPPO手机(型号:R829T)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鉴于其系初犯,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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