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结伙彭**(已判刑)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宁寺附近,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小型黑色跨骑式摩托车1辆。

2、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车*结伙彭**、彭*清经事先通谋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酒店东侧停车场附近,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方*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款式:枭翼-2;型号:TDR335Z)1辆,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结伙彭**、彭*清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源花苑北侧河边空地处,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停所有的红白相间的建设-雅马哈牌跨骑式摩托车(车辆型号:JYM200;牌号:浙F)1辆,计价值人民币120元。

另查明,同案犯彭**退赔了人民币2730元,已发还被害人方*(在同案犯案件中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扣押物品,已在同案犯判决中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吴*的陈述,证人何*的证言,海盐**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车*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车*的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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