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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吴*乙及桐乡**助中心为吴*甲指派的辩护人高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315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吴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估价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吴**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当庭辩称:案发当天吴某乙未向其车内搬运毛纱;其未参与盗窃,也未与吴某乙事先预谋实施盗窃;案发时其汽车后座上的白色物品是证人吴某丙要求其装运的衣服残次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吴**与吴某乙事先预谋实施盗窃、吴**参与实施盗窃的证据均不充分,故吴**不构成盗窃罪。据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宣告无罪。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据此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甲驾驶号牌为粤S的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吴*乙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某小区136号毛纱加工厂附近。被告人吴*甲、吴*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乙下车窃取被害人陈*放置于该加工厂门口的毛纱3包,被告人吴*甲开车接应并协助将上述毛纱装入车内。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毛纱销赃。经鉴定,上述毛纱价值共计3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3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陈述,证实其3包毛纱在案发当晚被盗的事实;2、证人吴*丙、吴*丁证言,证实吴*甲、吴*乙案发前曾预谋实施盗窃,以及案发当晚未要求二被告人装运衣服残次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乙辨认出本案的作案地点及销赃对象的事实;4、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吴*乙在8月5日凌晨1时至2时28分之间,多次与吴*甲、销赃对象电话联系的事实;5、监控视频截图、过车记录信息,证实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至2时许,涉案粤S小型汽车多次出现在东方小区及附近,后装载大件白色物品前往濮院方向的事实;6、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75公斤毛纱总价值3150元;7、抓获经过,证实警方经过侦查,先锁定涉案小型汽车,后通过布控该车辆从而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8、被告人吴*甲、吴*乙的供述和辩解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经查:1、被告人吴某乙供述的盗窃犯罪过程,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结伙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未预谋、参与实施盗窃,及吴某乙未搬运毛纱至其车内的辩解,不仅与其前供相悖,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更与常理不符,故辩解、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汽车后座上的白色物品系帮助吴**装运的衣服残次品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与证人吴**、吴**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均矛盾,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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