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至桐乡市梧桐街道秦*小区39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谭*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F的面包车内,窃取现金8000元。

2、2015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191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F的轿车内,窃取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550元。

3、2015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至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秦*小区19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告人蒋*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F的轿车内,窃取现金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8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向被害人谭*退赔经济损失8000元,向被害人蒋**退赔经济损失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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