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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朱*结伙他人经事先通谋,在绍兴市柯城区万商路雅豪大酒店6302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吴某银白色iphone6plus手机(规格:行货,16GB;型号:A1524)1部,价值人民币5510元。

2、2015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朱*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铭海路17号被害人唐*租房处,采用攀爬、翻门等手段入内实施盗窃,因被当场抓获而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涉案第1节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1次未遂),计价值人民币55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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