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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程*至海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0号门前,采用手拉车门把手的方式打开停放在该处的浙F货车的车门,窃得被害人张*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根,计价值人民币14159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扣押的蓝色手包及人民币4754.6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41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程*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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