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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冯*在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通信用社西*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留有被害人韩*未退出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0),遂从该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退赔了被害人韩*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银行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款已全额退赔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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