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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结伙熊*、杨*、丁**、曹*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沧东路良友花苑小区3幢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停放于该处的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号牌:浙F;型号:BJ600GS;发动机号:48006899;车架号:LBBGHR002EBL04917)1辆,价值人民币34560元。该车由被告人江*等人销赃至杭州市余杭区一家二手回收店,后被害人王*为此支付人民币7000元用于回购该车辆。

另查明,被害人王*实际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熊*、杨*、丁**、曹*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海盐**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45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江*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江*退赔被害人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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