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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结伙田**、刘*甲(均另案处理)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村北吴**1号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

2、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结伙田**、刘*甲至海盐县**村韩家埭7号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

3、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结伙田**、刘*甲至海盐县**村韩家埭27号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程*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的供述,被害人刘**、黄*、程*的陈述,证人王*、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6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员,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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