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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罗*至海盐**道盐平春晓2幢105室被害人叶*租房,采用攀爬、翻窗等手段入内,窃得读书郎*板电脑(型号:G35;8英寸超宽高清显示屏;高性能四核处理器;Android4.4操作系统;500万像素高清摄像头;16GB内存)1台,价值人民币1958元。

另查明:涉案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9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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