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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至海盐县**海花苑119幢1单元车库过道内,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卢*停放于该处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型号:ZF125A)1辆,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13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至海盐县**海花苑70幢1单元车库过道内,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停放于该处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型号:WH100T-H)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杨**至海盐县**海花苑6幢4单元车库过道内,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停放于该处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型号:JYM-125-3E)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

4、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至海盐县**海花苑72幢1单元楼道口附近,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停放于该处的黑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

5、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至海盐县**海花苑商业街麦香村店北侧弄堂内,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方*停放于该处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型号:JYM150-2)1辆。

另查明,涉案第5节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黄*、丁*、王*、方*的陈述,证人杨*乙、门厚连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92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杨**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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