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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江中**路市政公司门口处,采用砸车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三菱越野车内,窃得仿欧米伽手表一块,价值1200元,并造成该车受损价值775元。

2、2015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江中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大酒店北面新兴弄处,进入被害人金**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窃得7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245元。

3、2015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江中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滨河广场处,采用砸车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胡**车内,窃得卡西欧手表一只、三星MP3一个、黑色钱包一个(未估价),价值985元,并造成该车受损价值39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仿欧米伽手表一块、软壳阳光利群香烟7包、卡西欧手表一只、三星MP3一个、黑色钱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2430元,并造成他人车辆损失1173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江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胡**、金**陈述、证人杨**证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计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视频分析说明及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2430元,并造成他人车辆损失11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中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中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江中退赔被害人刘**损失775元、胡**损失398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刀二把、小锤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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