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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吴**至海盐**秀水路2号被害人姚*乙经营的果多美水果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取葡萄干、鱼丝、手撕牛肉及饮料等物品。

2、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吴**至海盐**秀水路2号被害人姚*乙经营的果多美水果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取葡萄干、鱼丝、手撕牛肉及水果等物品。

3、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吴**至海盐**秀水路2号被害人姚*乙经营的果多美水果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取金钱肉、鱼丝、饼干及花生等物品。后因店员及时发现,在开心网吧楼下将被告人吴**所盗窃的物品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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