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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韩**至嘉善县**路邮政局对面沙县小吃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好驹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支某、吴*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庭审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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