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至嘉善**虹桥新区24号二楼东南间被害人吴*的租房,采用钻窗方式进入屋内,窃得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及人民币12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0余元。

2、2015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至嘉善**虹桥新区24号二楼西南间被害人李*的租房,采用撬窗钻窗方式进入屋内,窃得云烟牌香烟6包、女式手表1块及人民币约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0元。

3、2015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至嘉善**虹桥新区37号被害人胡*的租房,采用钻窗方式进入二楼东南间屋内,窃得电动自行车钥匙1把及人民币约30元。后其至该房一楼客厅处,利用所窃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窃得暗红色上海欣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当天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

4、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熊*至嘉善县**村萤火虫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方式窃得黑色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10元。

5、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熊*至嘉善县**永星新村521号二楼西北间被害人谭**的租房门口,窃得黑色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98元。

6、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熊*至嘉善县**永星新村526号东侧路边停放的牌号为浙F的黑色轿车处,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车内,窃得硬壳利群香烟6根及人民币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5元。

7、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熊*至嘉善县**永星新村531号东侧路边停放的牌号为浙F的银色面包车处,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车内,窃得正泰牌205MM规格的电缆线1卷,价值人民币180元。

另查明,6月10日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熊*骑所盗自行车至魏塘街道迎新路和里姚路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日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熊*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李*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三次系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盗窃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