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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正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谢**伙同王**(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27幢53单元402室被害人张*家,由王**负责望风,被告人谢**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房屋卧室内,窃得人民币9200元,24k金戒指一枚(重约3.3克),玉镯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犯王**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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