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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梁*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四明路18号荣*刨花厂最南面的一排楼房前面,用插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停在此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

2、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至嘉善**道西门嘉善县亿宝副食品店门口,用插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代*停在此处的帝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

3、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至嘉善**明珠小区203号东面房子底楼,窃得被害人徐*停在此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至嘉善**明珠小区16号后门处,用插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停在此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梁*至嘉善县**村联民新区王**182号,用插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停在此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代*、徐*、汪*、范*的陈述,证人高**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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