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程**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纽扣路9号新勤勤服饰辅料厂二楼业务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许*放在办公室钱包内的现金5500元。

2、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程**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振兴西路7号万付金属纽扣厂,以溜门方式进入该厂二楼西北面房间,窃得被害人帅*放在该房间床头拎包内钱包内的现金1200元。

3、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程**至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西面新办公楼二楼“三资”服务中心207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放在该办公室西面办公桌下面柜子里黑色手提包内钱包内的现金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帅*、胡*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信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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