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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乘坐黑车司机杨*驾驶的牌照为浙F黑色小轿车至嘉善县解放东路东方大厦西南侧的公交站台,下车至嘉善县解放东路与斜家桥路十字路口“正新鸡排”店门口,尾随窃得被害人郁*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白色HTC81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由南往北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利广场北侧人行道西侧路口,尾随被害人占某自西向东至恒利广场北侧人行道,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44.8元。

3、2015年3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搭乘黑车司机杨*驾驶的牌照为浙F黑色小轿车至嘉善县解放路南侧人行道,下车后步行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梅园大酒店对面的C部落奶茶店,窃得被害人夏*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郁*、占*、夏*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拍摄图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以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雨伞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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