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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平湖市**具有限公司工地上的铁扣件,价值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侦查资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其参与一次盗窃铁扣件,其余六次均没有参与。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张*七次盗窃铁扣件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8日、10日、12日、13日、同年5月14日、16日期间,被告人张*单独或伙同陈**(已行政处罚)等人先后六次至平湖市**具有限公司工地,翻围墙进入,窃走工地上铁扣件330余只,总价值99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失主郑**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早上,其发现工地上有男人的鞋印,围墙外有几根铅丝,可能有小偷到过工地,经其清点发现工地上的铁扣件被偷了,大概被偷3000-4000个铁扣件,后其就报警了。

2、收赃人员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8日左右一天晚上8时许,张*、陈**、石*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到其废品店,共装了六小袋铁扣件销赃给其,其清点后共计180余个并以每个1.5元的价格予以收进。从今年4月开始至5月18日左右的晚上,其前后共七、八次从张*处收购铁扣件,除最后一次由三个人到其处销赃外,其余几次都是张*独自来销赃的,每次铁扣件都在三、四十个左右。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8日下午14时许,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张*租房进行搜查,发现一件绿色女式羽绒服和一件黑色男式呢大衣、一个鸭舌帽。在张*租房门口发现一辆红色帝豹二轮电动车。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扣押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其也没有借给他人使用,都是其和老婆林**使用的。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330个铁扣件价值共计990元。

6、视频监控照片证实:2015年4月8日、10日、12日、13日、同年5月14日、16日晚,被告人张*骑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经过跨海大桥北接线曹桥高速嘉兴出口处,其电瓶车上均装有物品。

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在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朱家村将被告人张*抓获。

8、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基本身份情况。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15日盗窃铁扣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辩称其仅参与一次盗窃,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参与六次盗窃铁扣件的证据有收赃人员陈述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平湖市**具有限公司工地赃款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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