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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孔*至平湖**道水洞埭79弄402车库内,趁人不备,采用剪线手段,窃走失主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四只,价值321元。

2、同月27日晚,被告人孔*至平湖**水洞埭35弄1单元楼梯处,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戴懿*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四只,价值190元。

3、同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孔*至平湖**道水洞埭79弄楼梯外东边位置,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卓**停放于此处的三轮电动车内的电瓶四只,价值189.6元。

4、同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至平湖**水洞埭68弄4号棋牌室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方**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四只,价值190元。

5、同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至平湖**道水洞埭79弄402车库内,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市失主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四只,价值513元。

6、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孔*至平湖**道水洞埭40弄3幢楼梯处,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沈**、沈*停放于此处的二辆电动车内的电瓶各四只,共计价值380元。后被告人孔*又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北路加油站对面,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189.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孔*将电瓶销赃给李时才和李*;侦查机关将所有赃物电瓶从收赃人员处扣押并已分别发还失主徐**、戴**、卓**、方**、沈**、沈*(其中四只电瓶因未找到失主尚未发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内电瓶,价值共计1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赃物均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孔*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电瓶四只,由扣押机关查明失主后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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