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陈**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陈**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绍*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三把予以收缴。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胡*撤回上诉。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