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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胜平犯盗窃罪、抢劫罪许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盗窃罪、抢劫罪、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盗窃

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许*,经事先商谋,采用爬围墙等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茅家村朱**16-1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潘*放于院子内的红色吉安飞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

2、2014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卢**、许*,经事先商谋,采用爬围墙等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三丰村葫芦山西头52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钱某放于院子内的红色吉安飞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

3、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许*,经事先商谋,采用爬围墙等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蒿东村外蒿庄168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屠*放于院子内的黄色皇中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

4-5、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许*,经事先商谋,采用爬围墙等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前村沈家溇18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杨*放于家中院子内一辆面包车上的玉溪牌香烟5包;后两人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村淡畈2号家中,窃得被害人景*放于家中院子内的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

6-7、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许*,经事先商谋,采用爬翻墙等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湖田村后岸头55号家中,窃得被害人何*放于家中的利群牌香烟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和“凤凰”牌望远镜一只;后两人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村后岸头79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邓*放于家中院子内的红色吉安牌电动车一辆以及厨房内菜油一壶(7升),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10元。

8-9、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卢**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湖村屈*黄家湾路17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曹*的软壳中华牌香烟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以及现金20余元;后两人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村屈*新庵路22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彭*放于院子内的速力宝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0元。

10-11、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卢**、许*,经事先商谋,采用爬围墙等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积山村石塘头63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宣*放于院子内一辆轿车上的阳光利群6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同一天晚上,两人又骑电动车至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采用爬围墙等方式进入该村娄里116号的家中,窃得停放于该家院内的被害人范*的皇冠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及房间内的人民币400元。

1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许*,经事先商谋,采用爬围墙等方式进入绍兴市上**村建平樊家50号的家中,在该家院子内窃得皇中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后两人将车推至该村一公厕旁。

综上,被告人卢**共入户盗窃1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50元;被告人许*共入户盗窃10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许*将皇冠王牌电动车一辆、佳丽奇牌电动车一辆、吉安牌电动车一辆、吉安**动车一辆、速力宝牌电动车一辆(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90元),销赃给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皇中王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追回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景*;收赃人员陈**的家属退赔人民币61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范*人民币2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邓*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钱*人民币1700元,发还给被害人彭*人民币1400元。

二、抢劫

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平伙同许*将从绍兴市上**村建*樊家50号家中窃得的皇中王电动车推至该村一公厕旁后,被告人卢*平再次单独返回绍兴市上**村建*樊家50号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房主樊*乙发现,被告人卢*平逃出建*樊家50号,后被樊*乙紧追抓住并拉回建*樊家50号家中,被告人卢*平在试图挣脱逃跑中用嘴将樊*乙的手指咬伤,经鉴定,樊*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卢**、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许*多次夜间入户盗窃,对其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盗窃赃物被追回,对其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卢**、许*退赔潘*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钱*人民币六十元、屠*人民币八百四十元、何*人民币一百元、邓*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宣某人民币二百一十元、范*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被告人卢**退赔被害人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被害人彭*人民币三十元。

二审请求情况

卢**上诉提出,其盗窃时未携带刀具,其尚未窃得财物即被抓获,为挣脱被害人出于本能咬了被害人一口,不能因此认定其系抢劫,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许*上诉提出,所窃香烟等物品系卢**所偷,部分赃物已追回,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许*盗窃以及上诉人卢**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咬伤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钱*、屠*、杨*、景*、何*、邓*、彭*、宣*、范*、樊*乙、胡*陈述,证人陈**、陈**、樊*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许*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卢**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卢**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上诉人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盗窃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所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已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量刑适当。上诉人许*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卢**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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