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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5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在绍兴市越城区再续情缘浴场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伍*价值人民币2415元的苹果5手机1只。

2、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朱**在绍兴市越城区唐皇街112号每日造型理发店理发之际,谎称自己丢失手机,以借打手机为由,趁被害人隆*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隆*价值人民币785元的三星手机1只。

3、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在绍兴市越城区飞越时空溜冰场内,以借玩手机为由,趁被害人黄*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黄*价值人民币3927元的苹果5S手机1只。

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在安徽省颖上县慎城镇智泉宾馆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伍*、隆*、黄*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旧货业收购登记表,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原判认定的被告人朱**多次盗窃,赃物未退赔;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被告人朱**量刑时已综合考考本案犯罪事实、性质以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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